一 為加強醫療爭議調處功能,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減少醫療糾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 醫療爭議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向醫療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三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醫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醫審會) 決定調處期日及調處處所,於十日內通知當事人,並將申請書面資料一份送達相對當事人。
相對當事人,得於調處期日前,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四 醫審會為調處醫療爭議事件,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調處委員,並得商請社會人士一人至三人,協同調處。
前項協同調處人,得由雙方當事人推舉之。
五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二) 服務之醫療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六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七 調處期間,除經調處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案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不得無故對外洩漏秘密。
調處委員應提示雙方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得對外公開。
八 調處作業應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雙方爭議之標的所在,秉持客觀、公平、正義之原則進行。
九 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雙方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一○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一一 調處不成立者,得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文件。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文件,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一二 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干擾、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我想這各調處條例說明的很清楚,然而我當天的調處上述有爭議之人士本該迴避,然而相關當事人不但未迴避,還繼續開會,真的是有違行政中立原則!我想衛生署對於我的陳請,下的定論真棒!然而與會的當事人除了是否有秉持客觀公平原則在做調解真的令人商榷?然而在會議中出現所謂的引導式問話,這樣有公平嗎?我不知道,突然看到此規範而有感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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