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四, 2月 24, 2011

專斷醫療行為與刑法相關問題

壹、前言

自從台灣法律意識的抬頭,醫療糾紛案件也逐漸增多,人們遇到醫療事故,從醫生不會錯,已經轉變成醫生絕對有問題,因此,跟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也逐漸將眼光放在醫療事故上。就醫療行為而言,專斷醫療行為最容易引起紛爭,蓋非專斷醫療行為病人多有手術前的同意,除非醫生有意的隱瞞,否則皆有業務上正當行為及得被害者承諾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本文將關注於專斷醫療行為與刑法相關問題,就國內刑法學者的見解做介紹,首先將研究醫療行為是不是傷害行為,其次在違法性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分別就醫師的告知義務、業務上正當行為、得被害人承諾或推測承諾,以及緊急避難分別探討。

貳、專斷醫療行為是否為傷害行為

一、案例

某日,在人事行政局宣布放颱風假後,某甲看窗外天氣風和日麗,哪有颱風的樣子,於是決定去東區逛街,不料突然一陣強風吹來,一個商家的招牌遭風吹落,一陣驚呼聲中,某甲已經被壓在招牌下動彈不得且昏迷不醒,隨後,救護車到了以後將甲送到最近的大型教學醫院,乙醫師研判甲的傷勢,由於左腳下受到重物壓迫,大腿有骨折的現象,如不動手術接合並取出骨骼碎片,某乙很有可能因大腿骨碎片影響神經左腿癱瘓,此時甲從昏迷中醒來,發現自己在醫院,就大聲疾呼,我不要進醫院,我的宗教信仰不准我動手術!!隨後又昏去,某乙聽到後,頗為為難,但想起醫生以救人為職志,先救再說,甲術後情況良好,但堅持告乙,問甲應以何罪告乙?

二、解析

刑法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或者是預防法益受到侵害,所謂法益,簡單來說就是對人們不好的事,或者說讓人感到痛苦的事,而醫療行為,如果結果是好的,也就是病人恢復了或是造成病人比較輕微的結果,那麼是否仍構成刑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就不無疑問。

(一)否定說

否定醫療行為係傷害構成要件該當認為,一切降低危險的行為,都是被允許的,例如拳擊手擊倒對手或是F1賽車發生擦撞,我們不會認為這是不確定故意傷害,而以業務上正當行為阻卻違法,而是認為,拳擊手或賽車手並未製造不被容許的危險,競賽場上的傷亡結果不可歸咎選手(林東茂,2008)。

而否定說會遇到最大的質疑就是如果醫師是故意傷害時,如何論斷醫師的傷害行為?林教授認為,目的雖然不是故意的內容,但會影響構成要件的故意,例如以傷害的目的將尖銳物品插入他人肛門,應構成重傷害或傷害,而非強制性交。也就是說,在特殊情形,如果行為人係有意的為傷害行為,仍然構成傷害構成要件。


細心的讀者應該有注意到,這裡林教授所討論的是整個構成要件該當的問題,而非一般我們所討論構成要件中傷害行為應該如何論斷的問題,何謂傷害,有生理機能障礙說及身體完整性侵害說,而醫療行為不論以何者來看,都是傷害行為,只是依林教授的說法,可能在客觀歸責部份,可能在主觀部份排除。而且,林教授進一步將傷害目的放入構成要件中,然而,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這樣的見解有何有力依據,在文章中未見林教授更進一步的闡述,實為遺憾。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醫療行為不論依生理機能障礙說或是身體完整性侵害說,都是傷害行為,而專斷醫療行為,既然未得患者同意,在客觀歸責上仍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構成要件該當,而在阻卻違法事由上,由於未得病患同意,所以不得主張得被害人承諾或是業務上正當行為,故醫療行為仍構成傷害罪。

(三)結論

應採否定說,然而,有學者認為,即使不構成傷害罪,專對醫療行為仍有可能反於患者的自由意志而成立強制罪(刑法306條)且此為德國學說見解,詳言之,對醫療行為的評價應該從整體觀之,例如切除盲腸,不能只是看到切開肚子的傷害行為,而應該將切除盲腸的好處也一併考慮在內,因此,從維護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的角度看來,醫療行為絕對不能認定是傷害行為,然而,從違反病人同意部分,醫師的專斷醫療行為本質上是侵害了病患的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應該論以強制罪。(王皇玉,2007)

參、專斷醫療行為與告知後同意

一、案例

某甲年老色衰,全身病痛不斷,於是前往醫院檢查,檢查後醫生告知甲,胃部有一塊陰影,且經抽血檢查後,疑似為癌症,要立即開刀,不開刀會死,請問一失事否有盡告知義務,甲之同意是否有效?

二、解析

所謂專斷醫療,就是在未得病人同意前,依醫師自己專業上之判斷,認為手術或為醫療行為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較為有利,而為之醫療行為。常有的例子是,醫生在手術後,發現病灶已經擴散,所以醫師在手術中,為病人之其他病灶一併手術,例如因胃癌開刀,開刀後發現脾臟也有癌症的現象所以醫師一併割除。

那麼告知後同意的內涵為何?告知內容要到如何程度?病患要了解到什麼程度,他的同意才是有效?這些都是告知後同意的問題。在了解專斷醫療的內容前,我們必須為告知後同意畫一道界線,這到界線同時也是專斷醫療的界線。

(一)實務見解──94年台上字2676號判決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二)學說見解

1、得被害人承諾

學說上一般是從阻卻違法要件中的得被害人承諾來看待這個問題。在受到明示或默示的告知後(例如拳擊比賽中,雖然沒有告知會有傷害後果,但相對人仍已受告知),被害人瞭解行為人告知的內容後,對於行為及結果有所承諾,特別是對結果的承諾,例如醫師告知要麻醉,但未告知麻醉可能帶來的風險,則被害人也僅就要麻醉為承諾,未就麻醉可能的風險為承諾,此時,行為人不得主張已得被害人之承諾。

被害人的認識能力問題也常被拿出來討論,這裡的認識能力,並非民法或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問題,或是民法上行為能力問題,而是被害人對於醫師之告知有無認識其內容之能力。例如一個成年人,但對於醫學上的專有名詞未有認識,此時即使他是成年人,也不認為有認識能力(電影上常有病名是什麼什麼八拉八拉症候群,但簡單講可能就是失憶症,一般成年人可能對失憶症有認識,但對一長串的學名可能不知道在講什麼)。

2、承諾的瑕疵

如果承諾是受到詐欺或脅迫,那麼刑法上如何評價這個瑕疵?和這個問題需要區別的是,得被害人同意的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德國通說認為,得被害人承諾與得被害人同意這兩個問題需要區別,然而,林東茂教授卻認為這樣的區別沒有意義,而德國通說這樣的區別其實也受到批評。(林東茂,2008)


構成要件上的得被害人同意,例如竊盜罪是以未得被害人同意的竊取為要件,如果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拿走,當然不構成竊盜罪,或更精確的說法,是竊盜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同意與承諾的最大不同,在於有瑕疵的時候,有瑕疵的同意,不影響同意的效力,例如被欺騙而允許他人取走自己財物,不構成竊盜罪(但有構成詐欺罪的可能),但是被欺騙而得到的承諾,則不是有效承諾,不得阻卻違法。



在承諾受詐欺的情形,應該區分受詐欺的內容是否與法益保護有直接相關,例如被害人誤以為穿醫師袍的甲為醫師,而讓甲為乳房檢查的觸診,實則甲只是來看病的”白色巨塔”臨時演員,則被害人誤認甲為醫師的這個內容,跟強制猥褻罪的法益侵害內容息息相關,如果被害人是進到”白色巨塔”的拍攝現場,但是為其診治的醫師仍為正牌醫師,則這樣的詐欺並不具重要性。

在承諾受脅迫的情形,林教授認為,承諾受脅迫是否仍有效,應以刑法上規定的強制罪為界線,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脅迫是否以達到強制罪的可非難程度而定。(林東茂,2008)

3、推測的承諾及假設的承諾

由於病人並非時時清醒,毋寧說,專斷醫療行為常常發生在病患不清醒的狀態,例如手術中,例如病患昏迷中,這當中病患無清楚意識的情形反而是大部分的情形。與推測承諾相似的是學說上稱之為假設的承諾,也就是說,雖然病患現實上並未受到完整的告知,但是如果病患受到完整的告知,病患理應會承諾。推測的承諾只能從事前的種種客觀情形判斷,醫師在醫療時就其所知,為了病患的更大利益,認為病患若清醒則會承諾,但是假設的承諾則有些許的不同,假設的承諾必須藉助事後的判斷才能得知醫師的假設是否正確。

三、結論

就醫師只有告知一定要手術,不然會死的情形而言,不論依實務或是學說,都會得到醫師未盡告知義務的情形,此時,如果病患突然昏迷不醒,則可藉助推測的承諾認定病患是否會承諾而阻卻違法。如果病患是清醒的,但是醫師如果為完整的告知,病患仍會承諾,則為假設的承諾,此時仍阻卻違法。

參、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正當行為,係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而有的阻卻違法事由,而醫療行為是否正當,學說認為,應該以該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準(甘添貴,2008),而業務上正當行為與上述得被害人承諾之問題息息相關,在大部分的情形,業務上正當行為都會與得被害人承諾的問題重疊,但是在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但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情形也不是沒有,例如,病患已到癌症末期,醫師為求治癒病人,雖然某藥物是否有後遺症或是後遺症為何未被完全釐清,醫師在完全的告知(包括新藥的危險性與未知性)後,對病人施以藥物,仍因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肆、緊急避難

專斷醫療行為還可以主張的是緊急避難,由於醫師之所以為專斷醫療行為,除了特殊情形外,是為了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而且若不為救助行為,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有危殆化的危險,是為緊急情狀,緊急情狀的判斷,必須依行為當時,以事前客觀的蓋然性判斷,且必須綜合一般性的經驗法則與醫師專業知識(王皇玉,2007),且在衡平性的判斷中,雖然病患可能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其自由意識不願意為醫療行為,但是醫師雖然侵害其自由意識,但是醫師所保全的利益是病患的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以符合衡平性,醫師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伍、總結

專斷醫療行為,是醫師未得病患同意的醫療行為,在檢討醫師是否犯罪的層次上,首先必須確定要討論的是傷害罪或是強制罪,不論討論何罪,其後在阻卻違法事由中,醫師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或推測承諾或假設承諾,或者以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主張業務上正當行為,又或者以其醫療成果保全病患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而主張緊急避難,這些東西,同學們如果在考試中遇有醫療行為的刑法問題時,都可以拿出來討論一番,以求答題的完整。

陸、參考文獻

1、甘添貴,醫療糾紛與法律適用──論專斷醫療行為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31~44頁,2008年6月。
2、林東茂,專斷醫療的刑法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六十七期,16、17頁,2008。
3、林東茂,醫療上病患承諾的刑法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45~70頁,2008年6月。
4、王皇玉,強制治療與緊急避難──評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223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255~267頁,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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