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10月 24, 2005

醫療糾紛,法界人士看法!

案由:某甲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意某乙為某甲實施神經外科脊椎手術,某甲所承諾的手術部位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手術,但於手術當天,某甲已被推入手術室 後,某乙卻告知其相關家屬說要更改手術部位,改為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手術。某甲之家屬迫於某甲已接受全身麻醉,不得不接受醫師的建議,讓某甲實施第一腰椎 及第二腰椎之手術。但某乙僅以口頭告知家屬,也未補簽手術同意書。但於某甲手術後醒來,覺得身體疼痛難耐,在手術恢復室時詢問恢復室的護士小姐,才得知自 己所開的刀與手術前與醫師溝通的不一樣。回到病房後,也未見某乙解釋手術的經過。在手術後,某甲也因身體的難耐自費裝了疼痛控制儀,但於疼痛控制儀器拿掉 以後,隨即出現手術前一樣的症狀,並未改善病情。

分析:
就整件事情來說,應該分為兩部分來解析,
一、手術部位與手術同意書不同
二、未改善疼痛之現象

建議:
在民事責任上,前者主要涉及侵權行為(手術部位與手術同意書不同)後者則是債務不履行(未改善疼痛之現象)醫療行為本質上亦是一種加害行為,因此必須有被害人同意始得阻卻違法。

醫療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 為我國民法一八四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醫療法前述之規定,得為民法一 八四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簡單來說,原則上非屬原告知範圍之侵害,不得阻卻違法,同時可以適用一八四第二項推定醫院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且依多 數看法亦可適用消保法第七條等規定。

其次關於疼痛未能改善之情形即前述可能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因醫療行為涉及人體結構之複雜應無所謂 "包醫"約定",因此必須以債務人(某乙)可歸責為前提債權人(某甲)方得主張損害賠償。

1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由此看來此次案件於民事訴訟上,
某乙需負舉證責任其無過失,
也就是已告知某甲之證據。

而在法律上證據之提供無為就是手術同意書,
而因某乙之未補簽手術同意書之事宜,
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故某乙應負某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