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12月 23, 2005

醫療機構可能遇到的暴力威脅問題?

本文所參考的書籍為「臨床案例醫療法律」一書,由五南書局所出版。

其中一節「醫療機構可能遇到的暴力威脅問題?」,本文分為以下四段,請各位醫界前輩給予一些指導與評論!

一、案例經驗:本案選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3號

二、問題討論:七大問題。

三、參考法規:刑法§304、§305,社會秩序維護法§64、§87,醫療法§24、§106。

四、參考文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3號;高仰止(2004)。《刑法概要》。台北:五南。;蔡墩銘(2004)。《刑法總論》。台北:五南。

這篇文章的撰寫,希望民眾對於醫療疏失的處理方式,可以使用理性、和平的角度,不要動不動就檯棺抗議、恐嚇醫師等。希望醫師們可以就目前所屬之服務機構相關規定,發表在此,讓所有的民眾得以知道,在台灣的每家醫院對此的處理方式,以方便台灣居民處理醫療糾紛的權利資訊。




一、案例經歷:本案選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3號

【裁判字號】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3號
【裁判日期】 920723
【裁判案由】 強制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玲
        禤宏偉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一六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文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禤宏偉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林文玲與禤宏偉係母子關係,因禤宏偉之子禤嘉進曾住院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醫療,嗣轉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中病逝,林文玲及禤宏偉不滿李綜合醫 院大甲分院遲未與談醫療有無疏失及應否負責之問題,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同親友十餘人,抬空棺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門口抗議, 以空棺堵塞急診室大門、僱用六名八家將舞刀弄棍及親友灑冥紙等強暴、脅迫行為,使醫療人員、病患心生畏懼,妨害該醫院正常營業工作權利之行使及一般民眾病 患至該醫院求診權利之行使。另禤宏偉復夥同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姓名不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至該醫院理論,由綽號「小寶」者對醫院代 表林枝樟恐嚇稱:「胡醫師為何不在場,是不是害怕,叫胡醫師的家人妻小來,我要當場對他砰砰(並以手作手槍樣子作勢開槍)」。要林枝樟將此恐嚇言論轉告胡 恩理醫師,林枝樟因而心生畏懼並將此恐嚇言論告知胡恩理醫師,胡恩理及其家人均因而心生畏怖。綽號「小寶」者並揚言:醫院如不好好談,其將找人來砸醫院等 語。以上述加害胡恩理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及加害該醫院財產之事,恐嚇胡恩理及該醫院負責人李順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順安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林文玲與禤宏偉二人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同親友,抬空棺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門口抗議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均辯稱:我 們在門口,但是沒有在他們大門,應該不會影響門診云云。另被告禤宏偉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至該醫院理論之事實亦不諱言,惟否認有夥同綽號 「小寶」者對醫院代表林枝樟恐嚇稱:「胡醫師為何不在場,是不是害怕,叫胡醫師的家人妻小來,我要當場對他砰砰(並以手作手槍樣子作勢開槍)」。要林枝樟 將此恐嚇言論轉告胡恩理醫師之事實,辯稱:「我都在旁邊沒有聽到」。惟查被告二人前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林文於偵查中、林枝樟於偵、審中指陳綦 詳,及被害人胡恩理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抬棺抗議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錄影帶各乙捲及洗錄之現場照片等在案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玲與禤宏偉二人上開率同親友抬空棺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門口 抗議,以空棺堵塞急診室大門、僱用六名八家將舞刀弄棍及親友灑冥紙等強暴、脅迫行為,使醫療人員、病患心生畏懼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禤宏偉上開夥同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至該醫院理論,由綽 號「小寶」者對胡恩理醫師恐嚇及揚言砸該院等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禤宏偉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禤宏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喪失親人禤嘉進,致心情悲痛,其處境固屬堪憫,惟其等如 認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或胡思理有醫療疏失,亦應循正常法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尚未可以此激烈手段,強行私自處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禤宏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二人其等經此教訓,當皆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二、問題討論:

1. 醫療機構可能遇到什麼樣的暴力事件?
2. 遇到病人檯棺該怎麼辦?
3. 遭到病人或是家屬的暴力該怎麼辦?
4. 醫療機構應該如何避免及預防暴力事件的發生?
5. 如果向警察報案,警察遲遲不來怎麼辦?
6. 何謂「強制罪」?何謂「恐嚇危害安全罪」?
7. 你的醫院裡面是誰在負責處理類似的暴力事件?

三、參考法規

1.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 64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攬載者。
四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 四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 87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3.醫療法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四、參考文獻;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783號。
2.高仰止(2004)。《刑法概要》。台北:五南。
3.蔡墩銘(2004)。《刑法總論》。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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